(2010)绍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道勇与徐加良、桐乡市炉头塑料并织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勇,徐加良,桐乡市炉头塑料并织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道勇。委托代理人王元洪。被告徐加良。被告桐乡市炉头塑料并织厂。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陈召龙。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屠明惠。原告王道勇诉被告徐加良、桐乡市炉头塑料并织厂(以下简称炉头并织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洪,被告徐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炉头并织厂、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勇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徐加良驾驶的浙F×××××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误工费14,644.60元、护理费12,513.20元、交通费4,434.50元、住宿费320元,以及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95,243.60元中的85,243.60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的80%,合计170,110.30元,扣除已赔付的90,000元,尚需赔偿80,110.30元。被告徐加良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请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被告炉头并织厂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保险法原理,商业三者险不能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即使要承担赔付责任,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5月14日19时55分许,被告徐加良驾驶一辆浙F×××××号货车,从绍兴县漓渚镇驶往嘉兴市桐乡方向,途经杨绍线24KM+900M与劳峡线交叉口左转弯驶入杨绍线过程中,与在杨绍线上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加良、原告王道勇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109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双侧额颞顶叶广泛性裂伤、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遗留有颅骨缺损6m2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6,722.62元(包括被告徐加良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479.02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误工费14,644.60元、护理费7,7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72,167.32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用血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2009)精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901号鉴定意见书、对(2009)精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徐加良系浙F×××××号货车驾驶员,被告炉头并织厂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为11,891.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加良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479.02元、住院费用2,000元、直接支付原告1,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90,000元,合计94,479.02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徐加良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门诊收据、住院费预缴收据、收条、事故暂存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低于相关标准,故按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住宿费按合法票据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高于相关标准,应按标准确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酌情确定;营养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徐加良驾驶的浙F×××××号货车事发前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加良与原告王道勇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由被告徐加良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炉头并织厂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依法对被告徐加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损失的80%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因浙F×××××号货车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徐加良应承担部分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徐加良承担。鉴于被告徐加良在诉讼前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据此,被告炉头并织厂无需对被告徐加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加良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多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炉头并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以及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7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另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因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故对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另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书中对于原告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因此认为该两份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司法鉴定书中均附有被鉴定人即原告的照片,且原告在庭后又提交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误补充证明,故对该两份司法鉴定的证明力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道勇70,359.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941.59元,合计136,301.29元,二、被告徐加良应赔偿原告王道勇8,323.74元;三、驳回原告王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徐加良已支付原告王道勇94,479.0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道勇50,145.01元,支付给被告徐加良86,155.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预缴),减半收取901.5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徐加良负担561.50元,被告徐加良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