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与临海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临海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05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临海市,住所地:浙江省××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临海市体育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临海市体育中心供应、安装体育馆座椅若干,总价款144874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已将除活动看台部分座椅外的所有座椅安装完毕,已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共计619817元。对于活动看台部分的座椅,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并在收到体育中心的书面通知后再行供货和安装。此后,原告已备齐活动看台座椅,但临海市体育中心活动看台座椅部分的施工现场始终不具备按照条件,体育中心也不配合促使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致使该部分的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原告已安装部分的座椅,临海市体育中心早已投入使用,但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332869元经多次催告未支付给原告。因临海市体育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由临海市体育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管理,而该指挥部系临海市为临海市体育中心建设需要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故临海市应为临海市体育中心的行为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32869元(不包括尚某某装的活动看台座椅部分的工程款);判令被告赔偿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两个月为人民币4194.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判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活动看台座椅”部分的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书面答辩称:临海市体育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与临海市体育中心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临海市体育中心为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临海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临海市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临海市体育中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双方为临海市体育中心(发包人)和上××司(承包人)。临海市体育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上××司与临海市体育中心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现以临海市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当。因此,对于原告上××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