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8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10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拆房押金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条。上述押金至今未归还,被告也无正当理由扣压押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押金。为此,原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拆房子,被告同意将该房子折旧给原告,共计价款人民币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陈某某拆房押金贰千元,拆房本金伍千元,合计柒千元整,完工后归还陈某某贰千元整。”原告拆房后,被告拒不归还押金。本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收条主要涉及拆房本金和拆房押金两项内容,其中拆房本金,属于拆房后所留的残值,被告收取的5000元,视为原告购买该残留物所支付的对价。拆房押金,属于对拆房行为的担保,被告收取拆房押金,目的是促使原告合理拆房。原告拆房之后,并没有因拆房行为而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应该将押金予以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拆房押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押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