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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华顺金属丝有限公司与上海舒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华顺金属丝有限公司,上海舒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9-2号原告德清县华顺金属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金林,董事长。被告上海舒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萃朱路828弄10号。法定代表人张浩。本院在受理原告德清县华顺金属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舒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被告系买方,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依法律规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并无原告盖章,而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均有盖章,且在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供方仓库”、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律规定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原告作为买卖关系中的供货方(卖方),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舒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