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天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宝强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王传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天行初字第5号原告吕宝强,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贸易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窦庆福,局长。委托代理人XX,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刘翠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法制科民警。第三人王传智,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吕宝强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传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宝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刘翠华,第三人王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了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22日上午,吕宝强在某小区某某招待所与王传智因纠纷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吕宝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09年5月22日《受案登记表》;2、2009年6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2009年10月21日对王传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2009年10月21日对吕宝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09年10月21日对王传智的《行政处罚审批表》;6、2009年10月21日对吕宝强的《行政处罚审批表》;7、2009年10月21日对王传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2009年10月21日对吕宝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2009年10月21日给王传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10、2009年10月21日给吕宝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1、2009年5月22日对王传智的询问笔录;12、2009年5月22日对吕宝强的询问笔录;13、2009年5月22日对董德的询问笔录;14、2009年10月19日对董德的询问笔录;15、2009年5月22日董德的辨认笔录;16、2009年5月22日药山派出所抓获材料;17、吕宝强病例;18、2009年9月5日天桥区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9、2009年9月5日药山派出所的工作记录;20、王传智的残疾人证;21、2009年10月21日王传智的《复议申请书》;22、2009年10月21日吕宝强的《暂缓执行申请书》;23、2009年10月21日药山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24、2009年10月21日药山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作出处罚的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2、《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至八十三条。被告用以上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吕宝强诉称,2009年5月22日8时许,原告吕宝强到第三人王传智住的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内的某某招待所谈还借款的事。第三人在前面走,原告拿着提包和雨伞在后面跟着。原告在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一进门就被第三人挥拳打倒在地,第三人随手抓起地上的马扎砸向原告的嘴和身子。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跑出门后于8时4分和8时15分打110报了警。20分钟后,药山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并将原告及第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与证人董德是亲戚,董德的证言不可信。被告却于2009年10月21日下达了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天桥公(堤)决字[2010]第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吕宝强2009年5月的手机通话清单;5、2009年5月22日吕宝强的济南市槐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验伤鉴定费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7、2009年11月19日吕宝强的济南市槐荫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8、2009年10月22日吕宝强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9、2009年6月12日的报纸;10、吕宝强(债权人)起诉王传智(债务人)的案件清单。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辩称,2009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某招待所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被告接报案后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该案,经调查后于2009年10月21日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殴打他人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传智述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与证人董德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是经原告介绍,我才认识了董德。原告2009年5月22日上午6点40分到我家按门铃,我于7点50分左右出来后原告让我到招待所去解决原告与我之间的纠纷,刚进招待所的门原告就打我,原告自己将嘴撞到栏杆上了。我往招待所里面跑,这时董德出来了。原告正追着打我,董德说让我们出去打。出去后原告拿着皮带打我,我打电话报了警。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传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4月1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王传智的残疾人证;2、2009年2月1日王传智的解放军456医院门诊病历;3、2009年2月6日王传智的济南市中医医院病历;4、2009年5月12日王传智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病历;5、2009年10月13日王传智的山东省交通医院病历;6、收条及证明6张;7、2007年12月31日吕宝强的举报材料;8、吕宝强伪造的欠款条2张;9、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事发招待所照片5张;11、被原告打伤的王传智的照片3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8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某招待所内,吕宝强、王传智(系三级肢体残疾人)二人因纠纷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第三人和原告先后打了“110”报警。被告接王传智报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同日受理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对违法嫌疑人王传智、吕宝强及证人董德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由证人董德对违法嫌疑人王传智、吕宝强进行了辨认。2009年6月21日,被告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并于2009年8月18日委托法医对吕宝强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09年9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吕宝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将鉴定结论于当日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曾于2009年10月21日向王传智、吕宝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吕宝强表示要到法院起诉。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22日上午,吕宝强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某招待所与王传智因纠纷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吕宝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被告对第三人王传智也做出了同样的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分别向王传智和吕宝强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吕宝强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法定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并对第三人王传智也做出了处罚。因第三人王传智系残疾人,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吕宝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超过了办案期限,属于被告执法程序中存在瑕疵,但不能以被告执法程序上的瑕疵而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宝强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天桥公(药)决字[2009]第49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