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车××司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车××司,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宁波××车××司。西路南段××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宁波××车××司(以下简称鑫之××司)为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之××司起诉称,被告所有的浙b×××××号车(品牌型号:马自达牌caf7020a)系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系该车的4s店经销商。2008年6月10日,被告朋友赖笔科在行驶该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损坏。2008年7月14日,被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84400元,200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先由原告出具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其保险理赔,等保险理赔后再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按行业习惯,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当日出具金额为8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由被告车辆按揭单位宁某安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事后,该车投保的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将上述修理费全数赔偿给被告的按揭单位宁某安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维修费,其所有的浙b×××××号车至今仍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84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621元(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3日起每日按拖欠维修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62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朋友赖笔科在使用被告所有的浙b×××××号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证明浙b×××××号车车主系被告所有的事实;3、汽车维修业户材料、工时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被告所有的车辆产生维修费用84400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维修费金额为8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宁某安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某取;6、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安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7、机动车辆理赔综合报告、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承保单位可以赔偿保险理赔款是86000元,其中车辆损失是8440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的事实;8、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投保的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款汇给宁某安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8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b×××××号轿车(品牌型号:马自达牌caf7202a)系被告所有。2008年6月10日,赖笔科在行驶该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该受损车辆被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84400元。2008年8月2日,原告开具维修费84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该发票由宁某安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之前,该车已向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宁某安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因上述事故,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理赔86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维修费。该车至今仍存放于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844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用。原告以2008年8月2日开具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由,要求以2008年8月3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依据不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报酬时间已达成约定或原告已通知被告提取已维修完毕的车辆,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原告要求按每日拖欠维修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车××司84400元,并赔偿原告宁波××车××司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本金844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宁波××车××司负担195元,被告李某负担19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