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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戴引弟与陈金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弟,戴引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弟。委托代理人:翁定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引弟。委托代理人:柯晓枫。委托代理人:胡崇武。上诉人陈金弟因与被上诉人戴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定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戴引弟与被告陈金弟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原告戴引弟出借给被告陈金弟款项人民币4万元,未有书面借款字据。2008年11月24日,被告陈金弟等人前往瑞安市场桥办事处,欲向原告戴引弟之子陈纪国催讨款项时,被告陈金弟就原告戴引弟的款项作出过表示,待其与陈纪国的帐算清之后,再与原告戴引弟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金弟自认,确有收取原告戴引弟款项人民币4万元,已转交给原告戴引弟之子陈纪国。原告戴引弟自认,在出借之后,收取了被告陈金弟款项人民币6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时间、借款利息、款项是否已归还未能达成一致陈述意见。2009年4月3日,原告戴引弟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9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考虑到姐弟关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08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予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弟辩称:1998年上半年间,原告确实有将4万元交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将此款转借给其子陈纪国。被告随后也按原告要求将该4万元转借给陈纪国,原、被告之间为转交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1999年2月1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1999年3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元;距今五、六年前,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已将所有款项均归还原告。另外,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有书面字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书面借据,表明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弟在录音资料中承认其与原告戴引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陈金弟又自认收取了原告戴引弟的款项4万元,故确认原告戴引弟出借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陈金弟。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被告陈金弟收取之时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无书面约定形式,故原告戴引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戴引弟催告,被告陈金弟应予以归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部分,原告戴引弟自认在出借款项之后收取了被告陈金弟人民币6000元,应在归还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剩余偿还本金为人民币34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无书面约定,双方对口头约定又陈述不一,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戴引弟可要求被告陈金弟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陈金弟主张其系受原告戴引弟委托代为转交4万元借予原告戴引弟之子陈纪国,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陈金弟未提供受原告戴引弟委托的依据,亦被原告戴引弟否认存在委托的事实,故被告陈金弟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金弟表示4万元款项均已归还完毕,应由被告陈金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陈金弟无证据提供钱款业已归还,应由被告陈金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陈金弟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有书面字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书面借据,表明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形式进行约定,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金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引弟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引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戴引弟负担120元,被告陈金弟负担680元。上诉人陈金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戴引弟出借给上诉人陈金弟款项人民币4万元,未有书面借款字据。显然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抗辩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戴引弟出借给上诉人4万元的事实而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转交4万元借予被上诉人之子陈纪国,即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为一段录制于2008年11月24目的漕杂混乱的录音中的上诉人“自认”及录制现场的证人证言,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的证据为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的“自认”,没有任何旁证佐证。而事实上无论在录音中还是在庭审中上诉人都没有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借贷的事实,而仅确认转交了4万元给被上诉人之子陈纪国。在法院的事实认定中上诉人从来没有自认所谓的借款4万,其在录音与庭审中指向的对象均为转交款4万。但是在录音资料混乱不堪根木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证人证言也均为间接证据根本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在没有合乎逻辑的分析与说理过程的前提下,即武断认为上诉人陈金第在录音资料中承认了其向被上诉人借贷,从而将本案最大的争议事实即转交4万元确认为借款4万元,进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造成原审裁判错误的实质是对证据规则的理解适用不当引起的,特别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引起的。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有效清晰的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存在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还款事实但有间接证据证明借贷事实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原审可依自由心证原理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审查上诉人的证据,并据此得出一个客观可信的结论。然后原判在被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且有存在众多明显违背日常生活常理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借贷事实存在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戴引弟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已经清楚表明借款的事实。在录音现场的证人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自认收取了被上诉人的4万元。上诉人辩称该款为转交,证据不足。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清楚存在,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戴引弟与上诉人陈金弟系同母异父的姐弟。1998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戴引弟曾将40000元款项交给上诉人陈金弟。被上诉人戴引弟主张该款系上诉人陈金弟向其借款,上诉人陈金弟主张该款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为转交借给被上诉人之子陈纪国的,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且该款上诉人已分批交还给被上诉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9年4月3日,被上诉人戴引弟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陈金弟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戴引弟为证明双方争议的40000元款项系借款,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及4位证人证言。录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陈纪国解决债务纠纷之间所录制,该录音资料仅证实上诉人在解决债务纠纷过程中曾承认有收取被上诉人4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没有承认该40000元系借款。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4位证人的陈述中只是提到听说被上诉人戴引弟有40000元放在上诉人陈金弟处吃利息或是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过,对借款的时间、地点及利息均不清楚。4位证人陈述的情况不是证人亲身感受、感知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2009)温鹿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戴引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被上诉人戴引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