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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04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蔡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争吵,且不断升级。双方于2007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与家人也未有任何联系,音讯全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行处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城市工作,长期未共同生活,造成感情下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向新街派出所报案被告失踪的笔录、新街派出所《失踪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长期两地分居,未能一直生活,造成夫妻感情下降。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达成破裂的程度。关于婚生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视目前情形,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合,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所主张的每月600元抚养费过高,故本院酌情降低为每月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和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徐某抚养,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