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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杨某某等与邱某某、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杨某某,詹甲,傅某某、杨某某、詹甲为与被告邱某某、卢某某雇,邱某某,卢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傅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詹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为与被告邱某某、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良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4月1日依法转为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8月10日本院收到司某某定意见书。2009年9月10日,本案依法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0年1月4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起诉称,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分别系詹乙(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的母亲、妻子及女儿。被告邱某某、卢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詹乙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1月2日,詹乙受被告指派驾驶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a728号重型平板挂车载37000千克肥料过磷酸钙由昆明往石某某向行驶,18时40分,行驶至昆石高速公路k32+897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沪a×××××号汽车尾部相撞,造成詹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2008年3月4日,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詹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某、卢某某赔偿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各项经济损失174807.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邱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被告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杨某某系詹乙妻子、原告詹甲系詹乙女儿;二、龙游县小南海镇前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傅某某系詹乙母亲,原告傅某某生育有三子二女共五个子女;三、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浙ha728号重型平板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挂靠登记在衢州市俞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詹乙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五、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08)衢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某及该案卷宗中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卢某某系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浙h×××××号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六、粘贴后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航空)交通意外险保险单某十四页,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詹乙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共花去交通费8589元。被告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卢某某答辩称,被告卢某某并非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浙h×××××号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卢某某与本案死者詹乙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邱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846号民事案卷中购车协议上被告卢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8月10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购车协议中甲方落款处“卢某某”签名与被告卢某某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卢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傅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卢某某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司某某定,对司某某定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原告主张的被告卢某某系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浙h×××××号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车主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但结合该证据五,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邱某某系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浙h×××××号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车主及詹乙系被告邱某某雇佣驾驶该车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处理善后而乘坐飞机为必需,故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詹乙的交通事故客观上需花费交通费用及往返龙游至昆明的路途较为遥远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自认被告b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为134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分别系詹乙(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的母亲、妻子及女儿,詹乙系原告傅某某长子,原告傅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邱某某系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浙h×××××号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衢州市俞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詹乙系被告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1月2日,詹乙受被告邱某某指派驾驶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号重型平板挂车载37000千克肥料过磷酸钙由昆明往石某某向行驶,18时40分,行驶至昆石高速公路k32+897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沪a×××××号汽车尾部相撞,造成詹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2008年3月4日,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詹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乙死亡后,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赔偿款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本案死者系被告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告邱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浙h×××××号重型平板挂车,在从事雇佣活动即驾车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作为詹乙的近亲属,据以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应为詹乙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某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因詹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同时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因詹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卢某某亦系本案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浙h×××××号重型平板挂车的所有人,亦无证据证明詹乙与被告卢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总额,应为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8265元/年/人×20年=16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2元/年/人×19年÷5+6442元×3年÷2=34142.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48.8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20038.40元;由于詹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原告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作为詹乙的母亲、妻子及女儿,确因詹乙的死亡而在精神上遭受损害,故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以确定为20000元为宜。同时,詹乙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詹乙在造成其自身死亡的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邱某某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96030.72元,由于被告邱某某已支付80000元,故被告邱某某还应支付11603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傅某某、杨某某、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江雄军审 判 员  吴菊仙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春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