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2月起要求原告张某某为其加工鞋料折边。2008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3月21日,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利息。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加工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潘巨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