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乙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61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成为原告方的家某成员,同年7月16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的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又无共同价值取向和人生目标,加上被告无固定职业,对孩子和家某均未尽到责任,只追求个人安乐,因此夫妻已渐成陌路人。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半年有余,也曾多次口头协商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由于被告提出诸多过分且无法律依据的要求,而原告实在无力满足,故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章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按年支付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去原告家入赘为婿,成为原告方某某成员。同年7月16日生育女儿章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某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为家某生活琐事虽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夫妻矛盾是有可能得到缓解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尚缺乏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某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