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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陆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一九九三年二月六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年八月九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三年一月十六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0日被抓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从一名叫赵刚(身份尚未查明)的人手中购买冰毒28克。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陆某携带冰毒来唐并入住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如意快捷酒店0131号房间。同年11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兴源道派出所民警在查房时将其随身携带的冰毒当场查获,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23.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案件来源、朱某、张某、花某等证言、扣押材料、前科材料、照片说明、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