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徐某、庞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徐某、庞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徐某,庞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庞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庞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庞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逾期则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付给原告,并自愿负责承担原告为催讨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被告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庞某、许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2200元;被告庞某、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庞某、许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庞某、许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所支付律师费用22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庞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逾期则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付给原告,并自愿负责承担原告为催讨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被告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庞某、许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庞某、许某某担保范围为被告徐某借款金额、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另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2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拖延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庞某、许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方式未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费2200元。三、被告庞某、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徐某、庞某、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