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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与谢某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泵等机电产品。2009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200元,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58200元及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582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8200元。被告谢某某、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货款5582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泵等机电产品。2009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200元,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初偿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8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458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台州××有限公司因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有限公司欠款4582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3元,减半收取4086.5元,由被告谢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