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甲,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蔡甲在被告蔡乙的保证下,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0‰;于2009年1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蔡甲至今文未还借款。被告蔡乙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蔡甲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余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甲辩称,借款事实,愿意还款。被告蔡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甲在被告蔡乙的保证下,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0‰;于2009年1月20日借款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了借条。其中2008年6月18日的借条载明了“借据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30‰月息还本付息。借款人:蔡甲担保人:蔡乙”等内容。另外2009年元月20日的借条载明了“借据今借到张锦(因笔误写成金)春现金(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蔡甲担保人:蔡乙2009年元月20号”等内容。但是,被告蔡甲至今分文未还借款。被告蔡乙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甲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对其中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0‰,高于法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其余3万元借款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对其中2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余3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蔡乙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余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付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