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何丽娜与金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娜,金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何丽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柯露。被告:金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骏飞。原告何丽娜与被告金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朱柯露,被告金坚的委托代理人陈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娜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中午,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95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楼303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头面部外伤、鼻外伤、鼻骨线形骨折的轻微伤,且使原告多日不能正常上班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30元,交通费243元,误工费7517元(完税后年收入130651.21元/年*三周),以上共计96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丽娜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31.30元。2、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共支付交通费243元。3、收入证明、完税凭证7张,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为130651.21元。4、医院诊疗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三周的事实。5、病历本1本3页,证明原告鼻骨线形骨折轻微伤的事实。6、(2009)浙杭行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7、2006年至2008年佣金发放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被告金坚答辩称,原告所述与真实发生的事情不符,实际上该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2009年1月12日中午,何丽娜与他人因打印文件琐事发生争吵,后又与被告金坚发生纠纷,原告何丽娜打了被告金坚一巴掌,被告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何丽娜的鼻骨线形骨折属轻微伤,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所受的伤仅是鼻骨线形骨折属轻微伤,而不存在头面部外伤、鼻外伤这样的情况。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坚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佣金发放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何丽娜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从网上拉下来的,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对象有异议,认为事发时间在2009年1月份,要按照原告事发之前的收入情况来考虑。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系同事关系。2009年1月12日中午,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95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楼303办公室内,原告何丽娜与他人因打印文件等琐事发生争执,后又与被告金坚发生纠纷,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鼻骨线形骨折的轻微伤。2009年2月24日,杭州市下公安局下城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下公行决字(2009)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告金坚行政拘留伍日、对原告何丽娜行政拘留贰日的处罚。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杭下府复字(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下公行决字(2009)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又于2009年7月9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杭州市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下公行决字(2009)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9月1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下行字初字第16号仍维持下公行决字(2009)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行终字第22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3元,交通费243元,误工费7517元(完税后年收入130651.21元/年*三周),共计96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原告系保险代理人,佣金收入每月均不等。2、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医疗费为1882.30元,交通费为243元。3、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鼻外伤,鼻骨骨折需休息3周时间。本院认为,2009年1月12日中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动手先打被告巴掌,继而被告还手,该事实经已生效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行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对此事件被告未能妥善冷静地处理,并还手对打,造成原告鼻骨线形骨折的轻微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原告在此事件中先动手打被告巴掌是引起该次事件的诱因,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适当地减轻被告金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以承担40%责任为宜)。经审核,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882.30元,交通费243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7517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2008年收入计算标准太高,且原告在受伤的当月也有佣金,只不过是收入减少而已。本院认为,原告系保险代理人,其佣金收入每月不均等,被告对此也有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1511.88元(25918元/年÷12个月÷30天×21天),进行确认。对原告超出上述请求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丽娜医疗费1882.30元,交通费243元、误工费1511.88元,合计人民币3637.18元(按60%计算)计2182.30元。二、驳回原告何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何丽娜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何丽娜负担80元,被告金坚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一如(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