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7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2月19日归还。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金某某、龚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元,财产保全费2240元,合计870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