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虎林。被告陈某,西航花园幸福天使幼儿园职工。系原告之母。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陈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虎林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其父母于201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确定原告由父亲自行抚养。现由于父亲工资不高,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归还按揭贷款、偿还借款后已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张陈某辩称,离婚经法院确定是由对方自行抚养。被告现能力有限无能力承担经济费用,等情况好转愿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之父徐某乙与其母(本案被告)陈某于2010年4月2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文书调解协议第二条确定“孩子徐某甲随徐某乙居住生活,由徐某乙自行抚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及父亲家人生活。2010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用600元。被告表示无能力承担原告之要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工资情况,扣除保险贷款等支出剩余部分不足以保证原告的生活教育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对方证明目的,离婚时对方就是此情况,当时都可以负担,现情况并无变化依然可以负担,另据了解对方还有奖金。被告表示平时没有就是到年终的时候可能有。2、商品房按揭合同一份及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现每月承担按揭款约2000元。被告表示房屋按揭属实,结合还款明细表可反映现阶段对方没季度还款约2000元。3、(2010)灞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其父承担大量债务,且还需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不足以保证原告的生活教育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约定的第四条中2010年10月1日前徐某乙应支付的2万元至今仍未给付。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灞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表示原告父亲当时可以独立承担原告生活费用现在仍可以承担。原告表示当时其父是急于离婚才没有做长远考虑。2、收入证明及租房证明,证明月收入状况每月700元及每月租房支出150元。原告对方租房证明不予认可,对收入证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父母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自愿达成调解意见,确定由原告父亲自行抚养。现原告父母离婚不足一年,在此期间原告父亲收入及支出并无太大变化,而原告自己年幼,尚未到达学龄,生活支出未有显著增长。且现被告收入甚低,亦无能力支付原告抚育费用,并表示今后情况好转会履行相应抚养义务。结合原告及其父母现状,理应由其父继续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抚育费每月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