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何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何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马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月息叁分,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共计742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从2009年9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为42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金华市档案馆藏的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何某某、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52%支付自2009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何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何某某、金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