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塘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徐某某等与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徐某某,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塘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叶某某。原告徐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叶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徐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管某某系同村村民。2008年11月28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管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塘下镇花园村××楼房一间以转让价格78万元出卖给原告所有,为避税将转让价格写成40万元。订立合同之日,原告付定金18万元。同年12月份,原告又支付给被告12万元,双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签字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因被告管某某欠案外人虞某某巨额款项,经虞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瑞安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限制上述房产转让。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人员主持调解,与虞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将购房余款按52万元支付给虞某某,原告叶某某支付20万元后,虞某某同意解除保全。2010年7月22日,原告取得庄某某房屋的产权(房权某号:瑞房字第××号)。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均借口推诿。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无条件协助二原告将塘下镇××村庄园北路4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号瑞集用(2005)第23-760号,原土地使用权人管某某,地号23-1403-199,图号816707)过户到二原告名下。被告管某某辩称: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赵某及王某某妻,赵某是被告外甥女,王某与原告叶某某是亲戚关系。因二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人,而王某某妻和被告不是同村关系,为了方便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叶某某代王某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付过18万元某某以及后来的12万元,而是王某某妻付给被告175000元。三方说好先把房屋产权转给原告,所以被告自愿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原告现在意图占有房屋。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某、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所有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已取得村委同意;证据4、(2009)温某诉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来自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案外人虞某某对诉争房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5、和解协议复印件,来自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原告与虞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证据6、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某两本,证明被告已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证据7、瑞集用(2005)第23-76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某,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8、2010年1月5日被告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叶某某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管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中协议上立字人是王某,印证了实际上房屋是卖给王某某妻的;证据8显示欠原告叶某某30万元属实,但系赵某和王某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管某某,与购房款无关。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该证人当庭陈述到:被告管某某是我舅舅,原告叶某某是王某姨父,我与王某某妻关系。被告的房屋是卖给我跟王某的,房子价值78万元,为了少交税写为40万元,因为房屋不能直接卖给外村人的,所以三方讲好先转到原告名下。我及王某跟原告有约定另一份协议,但原告一直逃避签字。我跟王某已支付给被告管某某30万元。证人赵某证言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亲外甥女,证言不客观。本院认为证人赵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诉争房屋有利益之争,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管某某同为塘下镇罗凤花园村村民。2008年11月28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书面约定被告管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塘下镇花园村××楼房一间出卖给原告叶某某所有,房屋转让价格为40万元。在原、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因案外人虞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限制上述房产转让。2010年1月5日,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后与虞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叶某某付清管某某欠虞某某案款52万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叶某某取得庄某某房屋的产权(房权某号:瑞房字第00212991号),产权登记为与原告徐某某夫妻共有。此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管某某在双方申办房产过户手续之后,二原告取得房屋产权之前,确认欠原告叶某某现金30万元,原告享有的该30万元债权可主张抵销购房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30万元的义务。原告叶某某因过户受限自愿承担被告管某某债务52万元,并对超过购房未付款的金额放弃向被告管某某主张权利,该自认意见对被告管某某有利亦未侵害他人利益,予以采纳。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管某某自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确认名下庄某某房屋的产权转移归二原告所有,现以原告叶某某并非真实买受方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某、徐某某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村庄园北路4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5)字第23-760号)变更登记于二原告名下。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