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苏甲与苏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苏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苏甲。被告:苏乙。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原告苏甲为与被告苏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被告苏乙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5日追加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乙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一次开庭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乙、林××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苏乙因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苏甲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苏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苏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苏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苏乙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苏乙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苏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借款是被告苏乙的妻子林××在2009年7月10日以前借的,借条是苏乙在林××的要求下,于2009年7月10日补打的,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因此要求追加林××为共同被告;二、借款原因不是为了办厂急需资金;三、借款不是向原告苏甲借的,是向苏丙借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被告苏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和被告林××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被告林××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苏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乙于2009年7月10日之前,分二次共向原告苏甲借款50000元,并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苏乙主张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及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苏甲持有被告苏乙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苏乙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苏乙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苏乙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苏乙否认借款的用途是为办厂所需,故无法确定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经营所需,况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被告苏乙的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