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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甲、陈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甲,陈乙,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办事处××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潘某某。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甲、陈乙、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甲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由陈乙、潘某某作担保,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某某(杭某)保借字第9091120080004898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23日,月利率为13.0725‰,逾期罚息后为日利率为万分之5.6647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84.38元,合计35284.38元(利息算止2010年1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由被告陈乙、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乙、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暂时没钱,今年6月底前还一部分,其余部分今年年底前还清。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答辩称:帮被告陈甲担保是事实的,主要是我现在都没钱,如果有钱的话宁愿我自己先帮陈甲还掉了。被告陈乙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陈甲、陈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由陈乙、潘某某作保证人,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某某(杭某)保借字第9091120080004898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23日,月利率为13.07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上借款由被告陈乙、潘某某作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了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乙、潘某某自愿为被告陈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84.3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陈乙、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陈甲、陈乙、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