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朱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朱甲,平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831、833、835、837号。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甲。被告:平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朱甲、平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甲,被告天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3日18时50分左右,在平钟线福臻小学北面,被告朱甲驾驶浙f×××××轿车沿平钟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f×××××轿车系被告天龙××所有,且该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168元、误工费12959元、交通费1659元,合计36636.59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15000元,尚欠21636.59元,要求被告天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朱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朱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1元。被告天龙××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已超出60周岁,按有关规定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依据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f×××××所有人为被告天龙××。三、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出院小结1份、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1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四、医疗费发票19份、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明细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260.59元。五、交通费发票97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59元。六、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中有1159.60元属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费20元是手写的,其他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过高,原告的交通费应为660元比较合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赔偿误工费。同时指出,原告住院51天,而原告是按5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被告朱甲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证据四、五同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证据四、五同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六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2009年3月28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1159.6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证据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0元。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朱甲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款暂存收据2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甲向交警大队交纳了5000元。二、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被告朱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20.99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也已领取。对证据二无异议,这些医疗费是被告朱甲所付的,所以发票原件是在被告朱甲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天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因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天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2月3日18时50分,被告朱甲驾驶浙f×××××轿车沿平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钟线福臻小学北面时,与从道路西侧路口而来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留院观察及住院共计53天;后又至上海长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221.98元。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甲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浙f×××××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浙f×××××轿车系被告天龙××所有,被告天龙××与被告朱甲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甲已支付原告6120.99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全责,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朱甲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天龙××系浙f×××××轿车的车主,因对其车辆未能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故对被告朱甲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168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1159.6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根据原告及被告朱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221.98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72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168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2679.98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8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868元;被告朱甲赔偿原告8811.98元,扣除已支付的6120.99元,被告朱甲尚应支付原告269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868元;二、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90.99元;三、被告平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9元,由被告朱甲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