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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刘××。被告:褚××。原告刘××与被告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余海东、夏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被告褚××于2009年1月19日以工程某某投资为由向某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褚××于2009年1月19日向某告借款7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褚××未提出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褚××向某告刘××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还款,并提供给原告借款人署名为被告褚××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褚××于2009年1月19日向某告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借款,由被告褚××出具的一份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被告褚××经原告催讨仍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褚××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可以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其利率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惠杰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