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临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临商初字第2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沈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安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2日、2008年1月11日、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8000元、30000元。三份借款合同中载明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6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4月底。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2日、2008年1月11日、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8000元、30000元,共计73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三份。同时,在三分借条中载明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6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4月底。还款期限到后,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向原告黄某某三次借款共计7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被告未予约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又因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归还时间不同,故利息计付时间应分别计算。借款25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7日起算,借款18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18日起算,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共计7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借款25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7日起算,借款18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18日起算,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08年5���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安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