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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邱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邱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尚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