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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联××厂、香港联××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厂,香港联××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391号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联××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联××厂、香港联××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文某某于2008年8月8日被调岗后,虽有打卡,但未上班。文某某签名确认金额无误的薪金单写明了加班费的金额,加班费的计算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联××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文某某签名确认金额无误的薪金单写明了加班费的金额,加班费的计算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联××厂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文某某上诉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某某于2008年8月8日被调岗后,虽有打卡,但未上班,联××厂认定文某某为旷工并无不当。文某某在担任第一生产部机模部副组长期间,因未以身作则、管理涣散、不能胜任原有岗位,联××厂对其进行调岗属于依法行使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文某某上诉主张联××厂调岗不当理由不成立,其以调岗不当为由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