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司云飞诉被告陈玉运、被告汤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云飞,陈玉运,汤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司云飞,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贤军,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陈玉运,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被告汤青山,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司云飞诉被告陈玉运、被告汤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运、被告汤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玉运由于生意往来发生债务纠纷,2008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陈玉运给原告出具欠条,由第二被告汤青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陈玉运支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汤青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运、被告汤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5月到2008年12月份,原告司云飞与被告陈玉运之间发生多笔装饰材料买卖业务,2008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玉运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7000元,欠条上注明“担保人:汤青山、欠款人:陈玉运”。该欠条出具后,第一被告陈玉运至今未还款,第二被告汤青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司云飞与被告陈玉运之间的业务往来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款人陈玉运,担保人汤青山。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汤青山作为担保人应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玉运支付原告司云飞货款1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12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汤青山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陈玉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卢 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