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市××司、上××市××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司,上××市××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上××市××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中××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上××市××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司起诉称:2008年2月1日,由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捷达出租车与安徽省利欣县鑫达汽运公司的皖s×××××号货车相撞,由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嵊公交认字2008第00128号,车内乘客受伤,已另案处理)。原告车辆损坏一案已于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9绍嵊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车辆已参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未按合同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拆装费、施救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21263.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d×××××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2、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损失是34471元的事实;3、保险车辆定损单一份(6页),证明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是33144元的事实;4、汽车修理发票一份(含明细2页),证明原告车辆总的修理费是37391元的事实;5、(2009)绍嵊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修理费、拆装费等费用在该判决书上写明的事实;6、拆装费发票(700元)一份,施救费发票两份(600元和700元),检测费发票(180元)一份,鉴定费发票(1140元)一份,钗车费收条(100元)一份,停车费发票(500元)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中车损34471元是认可的,在这个基础上按同等责任,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同意赔偿13639.46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同等责任应是赔付92%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损失修理费34471元是认可的,但施救费起步是200元,被告核定给原告300元。证据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只能赔一次,被告同意赔300元,拆装费因是两家修理公司,不予认可,定损费、检测费、停车费、钗车费均是不赔的。本院对证据5、6予以认定,至于如何赔付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8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5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2008年2月1日,梁某某驾驶原告保险的车辆从上虞到嵊州,途经104线1572km+370m嵊州市三界镇加油站地方时与相对方由潘某某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有:修理费34471元、拆装费700元、施救费600元、再拖费700元、检测费180元、定损费1140元、钗车费100元,合计37891元。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5日作出(2009)绍嵊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皖s×××××号货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检测费等经济损失1994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等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理赔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车辆的修理费赔偿金额应按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为34471元;因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条款只对停车费有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属被告赔付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合理部分(37891-19945.5=17945.5×0.92=1650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辩称部分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上××市××司保险金1650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依法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宣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