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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与徐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徐某某,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以下简称“泗××信用社”),住所地三××县××乡××村。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林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泗××信用社诉被告徐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泗××信用社于2010年3月10日以俩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林某某能够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提倡,原告撤诉,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泗××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