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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模板。2008年2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2009年初,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6000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事实,要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义乌市廿三里中元笔业厂房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模板。2008年2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2009年初,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模板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还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爱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