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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裘甲。委托代理人:裘乙。被告:王某某。原告裘甲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甲起诉称:被告曾在宁波暂住,期间与原告系邻居。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能及时归还。2008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便回临海老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经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裘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