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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丹与尉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尉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罗丹。被告尉坚。原告罗丹为与被告尉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被告尉坚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丹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尉坚以其经营的茶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丹借款,原告罗丹遂借给被告尉坚现金人民币11000元。2008年12月5日、6日,原告罗丹再次应被告尉坚的借款要求,分别将10000元、7500元人民币由其在兴业银行的账户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被告尉坚在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内。鉴于此,被告尉坚于2009年的2月19日向原告罗丹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尉坚借到原告罗丹人民币28500元用于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于同年5月20日前予以还清。然被告尉坚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罗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尉坚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尉坚承担。原告罗丹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尉坚向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以证明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7500元的事实。被告尉坚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罗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尉坚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罗丹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丹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丹提供的借条及相应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现被告尉坚作为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坚归还原告罗丹借款本金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64元,由被告尉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