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广厦××工××司与广厦××工××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广厦××工××司,广厦××工××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广厦××工××司,住所地:湖北省××××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广厦××工××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建设工程分包某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广厦××建在承建杭某某安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时,将其中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9040元,但事后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19904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广厦××建支付工程欠款199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4483.84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此后违约金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广厦××建于2010年2月12日又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广厦××建支付工程欠款49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4483.84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此后违约金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脚手架工程甲包某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工程分包某同,及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2、工程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99040元,到结算之日止,已支付100000元,尚欠299040元的事实。3、进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广厦××建于2008年2月3日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厦××建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某某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广厦××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9日,被告广厦××建设立的杭某某安某车电器公司某某厂房项目部与原告李某某经营的杭州西湖区三坝钢管出租服务站(以下简称“三坝钢管站”)签订脚手架工程甲包某同一份。约定:广厦××建将其承建的杭某某安某车电器公司某某厂房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三坝钢管站施工完成,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地下面积)暂定为10985㎡,37元/㎡,计工程款406000元。付款方式:按每个月完成全部的工程乙的60%支付,所有架子搭好付70%,所有架子全部拆好付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欠付总工程款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完成脚手架的搭建工程,到2007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广厦××建的总施工、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预算员一致确认,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某某10985㎡,计工程款为40600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为部分扣款6960元,广厦××建应支付工程款为39904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299040元人民币。2008年2月3日,被告广厦××建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剩余的欠款199040元一直未付。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厦××建支付工程欠款199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4483.84元(自2007年12月3日起到2008年2月3日计60天,计付本金为29904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违约金17942.4元;2008年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计686天,计付本金19904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违约金136541.44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广厦××建于2010年2月12日又支付工程欠款15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厦××建支付工程欠款49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4483.84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此后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甲包某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完工后,被告广厦××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被告广厦××建偿付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工××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49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厦××工××司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3680.08元(计算到2010年2月2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1元,减半收取2495.5元,由被告广厦××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钟宁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