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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意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唐山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黄忠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发电气集团唐山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浙江中意电气有限公司,黄忠发,陈维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唐山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意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原审被告:黄忠发。原审被告:陈维乐。上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唐山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原审被告黄忠发、陈维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龙柳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忠发系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维乐系中发公司的部门经理,黄忠发、陈维乐系夫妻关系,黄忠发、陈维乐以中发公司名义陆续向中意公司购买电气产品,2004年1月19日,黄忠发、陈维乐与中意公司进行结算,中发公司欠中意公司货款20万元,由陈维乐出具欠款单,欠款单位为“天安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欠款人签章栏内写明:“注:2004.1.19前帐全部清。上海中发电气集团唐山公司(黄忠发、陈维乐)”,未加盖公司印章,后中意公司向黄忠发、陈维乐催讨,黄忠发、陈维乐及中发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庭审中中发公司承认黄忠发、陈维乐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认为中意公司并非真正的债权人,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另中意公司名称在2004年6月1日前为乐清市天安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意公司以上述事实为由,遂于2009年4月24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忠发、陈维乐、中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黄忠发、陈维乐、中发公司负担。黄忠发、陈维乐辩称:1、黄忠发、陈维乐与中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中意公司要求追加中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3、中意公司主体资格不符,中意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的债权人与中意公司不一致。中发公司辩称:1、中意公司追加中发公司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在唐山当地法院审理;2、2004年1月19日黄忠发、陈维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代表中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与中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并非中意公司,而是天安公司;4、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意公司与黄忠发、陈维乐、中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中意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中意公司是否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以欠款单上欠款单位的名称“天安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中意公司现有名称及曾用名称均不相符为由,认为中意公司并非债权人,但又无法说明“天安高压有限公司”所指何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发公司提供的汇款单可以说明中意公司与中发公司之间确有交易往来,现中意公司持有欠款单,且中意公司在2004年6月1日前名称为乐清市天安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足以认定“天安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即是中意公司,中意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黄忠发、陈维乐是否应承担责任,黄忠发、陈维乐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为中发公司债务,与黄忠发、陈维乐无关,故中意公司要求黄忠发、陈维乐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意公司与中发公司并无约定履行期限,中意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发公司履行,黄忠发作为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意公司向黄忠发催讨,即可认定向中发公司催讨,中发公司认为中意公司逾二年未直接向中发公司催讨,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中发公司欠中意公司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发公司应及时偿还货款,中发公司至今未支付中意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意公司要求中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一、中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意公司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意公司对黄忠发、陈维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发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意公司是欠条的债权人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使中意公司是欠条上的债权人,但直到2008年5月才起诉主张债权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中发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法定期限为中意公司交付货物时,中意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之规定,中意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由于中意公司已经在2004年1月19日前多次催款,因此中发公司应当在中意公司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中意公司直到2008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2004年1月19日在中意公司催款下出具的欠条仅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由于中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1月20日后再次主张债权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应当认定中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中意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发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中发公司欠中意公司货款20万元的证据是充分,因为在原审庭审中,中发公司已经明确承认欠中意公司20万元,并对黄忠发、陈维乐出具欠条的行为自认为职务行为,因此一审认定欠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时中意公司与中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对于付款的时间都无明确约定,这在当地电气行业是惯例,双方结算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另外,中意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中发公司确认黄忠发是职务行为开始,因此,此前,中意公司并不知道中发公司的存在,中意公司一直认为是黄忠发、陈维乐的个人行为,直到一审中中发公司自认是职务行为之后才知道中发公司的存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一审庭审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发公司无法说明“天安高压有限公司”所指何人,现中意公司持有债权凭证,且中意公司在2004年6月1日前名称为乐清市天安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发公司又提供汇款单说明中意公司与中发公司之间确有交易往来,故足以认定“天安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即是中意公司,中意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发公司上诉称“中意公司不是本案欠条的债权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意公司与中发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意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发公司履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意公司向中发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黄忠发作为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意公司向黄忠发催讨,即可认定向中发公司催讨,中发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王怡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