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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6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桐乡返回杭州。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东湖南路延伸段乔司总泵站对面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到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未登记电瓶三轮车借道通行却未减速避让,并且也没有及时注意前方同向行驶的该三轮车动态,临危措施不及,导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3日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拨打电话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尚某、汪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乔司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接警反馈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