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2007年9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强生洗衣机一只、新飞冰箱一只归还原告。被告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现随被告余某甲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及抚育儿女之责,相互体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