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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星××司、杭州××星××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与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司,杭州××星××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34号原告杭州××星××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杭州××星××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星××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星××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月饼礼盒,且应于8月8日、8月15日及8月25日分批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及2009年8月11日共计向被告支付加工费7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向某告交付任何货物。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返还加工费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833.6元(从2009年8月8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四暂算至2009年10月28日)。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二、业务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及2009年8月11日共计已向被告支付加工费7万元的事实。三、当庭提供月饼盒系列交货期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该份清单上列名的货于20日交付,但被告并没有按该清单上期限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业务委托书是原告与银行间的业务委托,但钱有没有实际到被告的帐上,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三、月饼盒系列交货期限,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一、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已经在双方的实际交货行为以及之后的口头约定的解除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二、被告已相应履行了由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货物,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支付了7万元的货款,被告提供了相应的7万元的货物,并双方口头约定已解除了合同,所以被告认为这两个案子应是同一个案子。被告方在交货的时候与这两个案子是没有区别出来的,是原告的驾驶员亲自到被告处提货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出库单9份,用以证明被告交货的事实,二个案件共计交货货款计206087.2元(其中原告单位驾驶员周某某经手收货价值70960元,余某某经手收货价值33800元)。收条复印件(唐某某出具,原件在原告出具出库单后原件已收回)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出库单三性有异议,原告单位的提货人是周某某与余某某,其他的提货人原告不认可。二、收条有异议,收条是唐某某所写没有异议,当时货没有收到,唐某某先写了收条给了被告公司,由于被告公司没有交付收条中的货物,所以原告把收条原件收回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由周某某与余某某签收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04760元。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月饼礼盒,且应于8月8日、8月15日及8月25日分批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及2009年8月11日共计向被告支付加工费7万元。嗣后,被告分多次交付原告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鉴于承揽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履行了价值104760元(超出7万元货物的34760元部分转入另一个案件)的货物,现原告主张返还加工费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全部履行7万元货物,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星××司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二、驳回原告杭州××星××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杭州××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