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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汇X电子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汇X电子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4号原告深圳汇X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辉。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丘某梅,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8月15日被聘为原告员工,任职行政部经理,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人事招聘及向劳动站领取劳动合同并同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而且被告负责将签好劳动合同报给劳动站备案,并告知原告所有员工都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所有的员工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负责此事的被告没有签,显然,被告是恶意隐瞒事实,借机索要双倍工资。因此,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第9X2号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再支付被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仲裁申请:被告请求裁令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5755元;2、20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工资人民币22302元;3、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163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08元;4、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8602.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50.72元;5、被解雇前两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48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0.4元。2、仲裁裁决:1、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1)2009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000元;(2)2008、2009年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379.31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被告担任公司行政经理,20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09年2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为19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被告虽然担任原告公司行政经理,对原告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被告有职责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因管理不善致使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00元。关于被告2008、2009年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79.31元的裁决项,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汇X电子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000元。二、原告深圳汇X电子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2008、2009年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379.31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XX书 记 员  赵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