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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有限公司,丘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龙×公司解除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龙×公司主张因丘某某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客户流失,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及正常运营,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投诉丘某某的均为龙×公司的业务客户,与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投诉信及往来函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丘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龙×公司无确凿证据证明因丘某某工作的原因导致其客户流失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证据仅反映出丘某某的工作态度存在问题,而工作态度问题并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当辞退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龙×公司解除与丘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龙×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丘某某在2008年1月及7月的工作时间不足15天,原审法院以丘某某其他8个月的工资核算其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丘某某的连续工作时间为2年零6个月,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49.11元,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0245.55元。综上,上诉人龙×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