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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执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仁木与吴圣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仁木,吴圣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民执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黄仁木。被执行人吴圣木,身份住址泰顺县竹里畲族乡何宅洋村张家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仁木与被执行人吴圣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他案过程中,依法委托温州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了被执行人吴圣木、张金玲所有的原温州市吴圣木宾馆存放在温州市六虹桥路89号温州铁龙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楼��的物品,所得价款39万元。因被执行人负有多起债务案件的执行义务,在扣除案件受理费、强制执行等费用后,剩余执行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息,故各案均以本金数额参与分配,本次受偿率为本金的7.8%。申请执行人黄仁木分得执行款4680元,截止2010年3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黄仁木尚有本金5532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0月6日止;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受偿。另被执行人吴圣木未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08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圣木目前下落不明,在本辖区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黄仁木发现被执行人吴圣木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民执字第2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