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虹与被告刘海婵、吴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刘海婵,吴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张虹,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宗科,男,汉族,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本市新城广场新城国际*座。被告:刘海婵,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永宁小学教师。被告:吴耀锋,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张虹与被告刘海婵、吴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婵、吴耀锋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诉称,两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其借款34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婵辩称,其2003年11月21日与吴耀锋登记结婚。吴耀锋此前向他人借款的事,其一概不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耀锋辩称,原告所持2008年3月6日欠条系其被原告劫持后受胁迫所写。第二日,其向碑林公安分局太乙路派出所报案。原告所持2001年12月4日、2003年3月10日借据均非其本人书写,其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刘海婵与吴耀锋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4日,吴耀锋向张超宇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超宇老师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2003年3月10日,吴耀锋向张超郁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超郁人民币35000(叁万伍仟元整)。”2008年3月6日,吴耀锋向张虹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其于2001年借张超郁壹万元整,于2003年借张超郁叁万伍仟元整,两次共计借张超郁肆万伍仟元整,张超郁住院期间其归还壹万伍仟元整,下欠叁万元整。2005年,其母亲和妻子从张超郁处借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后其母归还张超郁壹仟元整,下欠肆仟元。上述账款统一清算尚欠张超郁人民币共计叁万肆仟元。经张超郁妻子和女儿张虹同意,将张超郁债权转让张虹名下,由其将剩余欠款共计叁万肆仟元整归还张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吴耀锋提出原告所持2001年12月4日、2003年3月10日和2008年3月6日三份借据均非其本人书写,对三份借据的内容、签名和年、月、日字体笔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以下简称市中院司法鉴定室)对外委托鉴定,因申请人吴耀锋拒不交纳鉴定费,市中院司法鉴定室于2010年元月19日将案卷退回。吴耀锋称其2008年3月6日被张虹劫持受胁迫书写一份欠条,第二日,其向公安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报案。审理中,经本院向太乙路派出所处理此案的办案民警调查,该案未进入刑事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耀锋所称其2008年3月6日被原告劫持,受胁迫书写2008年3月6日欠条一节,证据不足。现原告要求吴耀锋清还欠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吴耀锋婚前个人债务,原告向吴耀锋的配偶刘海婵主张债权,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耀锋向原告张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虹要求被告刘海婵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吴耀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吴耀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