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江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江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姜泽民。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洪运爱。原告方某诉被告江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民、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运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方某和洪运银于1999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经淳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于2002年7月13日作出(2002)淳汾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某与洪运银离婚;女儿洪某随洪运银生活。2009年4月13日,洪运银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考虑洪某学期未结束,即由被告江某临时带养。洪某放暑假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女儿洪某交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以原告与洪运银已离婚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洪某系原告与洪运银的婚生女儿,现洪运银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原告作为洪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完全有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洪某,况且被告虽是洪某的奶奶,已届70岁高龄,又没有生活来源,完全无能力抚养和教育洪某。为了洪某的健康成长,洪某由原告抚养是最好的选择。诉请判决确认原告方某是洪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将洪某交由原告方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洪某系原告与洪运银的婚生女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洪某的法定监护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洪某原来的抚养人洪运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是1998年到被告家中,当时原告是要求被告家帮她打官司,而被告家帮她打官司花了很多钱,被告儿子洪运银是老实人,原告的脾气不好,偶尔还打被告,被告的头发都被原告拔下来。洪运银和原告直到××××年××月××日才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原告在与洪运银离婚之后,从来没有管过女儿洪某,今年是洪某十岁的生日,但是原告甚至都没有打电话来关心过女儿,在平常的端午节等节日,原告也是不关心女儿的。离婚时的财产、冰箱、彩电都是被告花了5000元买的,但是原告在离婚诉讼时都称是自己的私人财产。因为儿子洪运银过世之后,有死亡赔偿金,原告就是想拿这笔钱才跟被告争洪某的监护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件1份、被告及洪某申请原件1份、被告及洪某等人申请1份(原件,加盖霞社村村委公章)、霞社村村委出具给姜家派出所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洪运银离婚之后,从来没有来照顾过洪某以及洪某自己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认为(2002)淳汾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原告还有5130元抚养费没有给女儿是事实,但是洪运银说愿意跟原告复婚的,所以没有向原告要,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结合离婚判决书对证明据以证明原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51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洪某的申请,认为原告每年过年过节,都给女儿买过衣服的,因为原告每次去被告家时,被告家都要打原告,所以原告才没有去,对村委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对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未必清楚,对监护人的申请,认为村委会的指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除非在父母都死亡或者不存在监护人的情况之下,才可以指定监护人,两份申请书上有洪某本人的陈述,但是洪某是未成年人,她本人对自己未来的认知能力很差,所以她的表述能力请法庭酌情处理,本院根据调查的情况,对洪某本人愿随被告生活、被告有抚养能力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户口的处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处理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方某与洪运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2002年7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02)淳汾民初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方某与洪运银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西冷电冰箱1台、长虹25英寸彩电1台、家具1套、商店存货4000元、共同债权3000元,方某与洪运银各半享有,属于方某的一半全部折抵为女儿的抚养费;女儿洪某随洪运银生活,方某除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折抵抚养费外,另行支付抚养费51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对抚养费5130元方某至今未支付。2009年4月13日,洪运银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本院刑庭审理,叶晓明赔偿江某、洪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9504元(江某14144元、洪某35360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误工费1549.4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55286.45元,加上叶晓明自愿补偿12113.55元,总计为人民币2674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247400元。方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方某是洪某的法定监护人;洪某由原告方某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在洪运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双方因洪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本应从有利于洪某健康成长、尊重其本人的意愿下友好协商,但本案在诉诸本院解决后,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实属遗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监护权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无须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洪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在与洪运银离婚后,原告对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至今未履行,平时对洪某照顾不多,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洪某也明确表态不愿随原告生活;2、洪某平时随被告生活的时间比较多,在洪运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洪某也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家经营副食品商店,有一定的抚养能力;3、洪某自出生以来一直在姜家当地生活、学习,比较习惯现在的生活,而原告现在在衢州工作,突然改变洪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并不有利;4、洪某暂时不随原告生活,也不影响原告作为母亲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综上,洪某现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其生活较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洪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