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宦某,又名宦双进,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人宦某因其朋友在尹某承包的渔池内偷鱼遭殴打,遂心怀不满。次日12时许,被告人宦某邀约刘某(已判刑)到林某(已判刑)家中吃饭。当时,被告人宦某电话联系尹某至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收费站等候,意欲报复。当日13时许,被告人宦某伙同林某、刘某赶至该处,与尹某商谈未果。后刘某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宦某与林某持红砖对尹某头部、背部等多处进行击打,致其双侧颞顶硬膜外血肿、骨折。经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宦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刘某、胡某、周某、黄某、汪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宦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