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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梅甲、梅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梅甲,梅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3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北仑区××大××塘。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邵某某。被告:梅甲。被告:梅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梅甲、梅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被告梅甲因家中建房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梅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梅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梅甲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梅甲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1139.08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要求被告梅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梅甲、梅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梅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9日,月利率8.91‰,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规定计收复息;被告梅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梅甲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09年5月5日,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放贷,被告梅甲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梅甲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梅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1139.0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梅乙应对被告梅甲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梅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梅甲、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