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建明受贿罪,童建明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建明,原系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淳安管理处杉树湾港航管理所副所长。2009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建明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2月24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代理检察员贾桂海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建明及其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㈠受贿罪。2006年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童建明利用担任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淳安管理处姜家港航管理所所长、杉树湾港航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姜家甘坞码头吊机合伙人洪柏英、汪海龙等六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洪柏英等人送的人民币30000余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童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为方珍毅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方珍毅送的人民币20000元。㈡滥用职权罪。2009年10月,被告人童建明为帮助方珍毅取得吊机经营权,利用职务便利,对姜家码头吊机经营者洪柏英等人实施言语哄骗、利诱威逼等手段,迫使洪柏英等六人同意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吊机及经营权。吊机经营2年半的预期收入为人民币70万至80万元。案发后,洪柏英等六人于同年11月28日以人民币32万元买回吊机及经营权。被告人童建明违法行使职权致使洪柏英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认定被告人童建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童建明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童建明辩解,出卖吊机是经营者洪柏英等人签字同意的,认为吊机经营2年半的预期收入不可能有70万至80万元。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童建明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童建明对洪柏英等人采用威逼手段,迫使洪柏英等人转让了吊机及经营权,以及吊机经营2年半的预期收入为70万至80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童建明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2、收受方珍毅的2万元钱是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的,属坦白交代好;3、被告人在归案前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童建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9月,被告人童建明在担任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淳安管理处姜家港航管理所所长、杉树湾港航管理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姜家货运码头吊机合伙人洪柏英、汪海龙、洪来虎、方敦庆、方干生、唐士泽六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洪柏英等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0000余元。2009年10月,被告人童建明利用担任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淳安管理处杉树湾港航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以言语哄骗、利诱等手段,迫使洪柏英等六人将1台吊机及经营权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珍毅。同月11日,被告人童建明非法收受方珍毅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童建明得知他人揭发其受贿罪行后,于同月15日和16日,向方珍毅、洪柏英、汪海龙、洪来虎、方敦庆、方干生、唐士泽退出全部赃款。此款在案发后被检察机关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淳安管理处系国有事业单位。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淳安管理处文件、情况说明及港航管理所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童建明于2005年4月至2008年担任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淳安管理处姜家港航管理所所长;2008年12月26日起担任该处杉树湾港航管理所副所长;港航管理所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管辖港区、水域的安全监督,辖区码头管理、水上运输管理等。证人汪海龙提供的账册,证实2009年洪柏英、汪海龙等六人送钱给被告人童建明的相关情况。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童建明存取款的相关事实,其中2009年10月11日存入3万元、同月15日取款4万元、16日取款3万元。码头(吊机)设置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洪柏英从2005年起具有在姜家货运码头用吊机装卸砂石服务的经营资格。转让协议书,证明2009年10月11日,洪柏英等人将吊机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珍毅的事实。证人洪柏英、汪海龙的证言,证明洪柏英、汪海龙、洪来虎、方敦庆、方干生、唐士泽六人合伙在姜家码头做吊砂生意。因童建明是姜家港航所所长,管理姜家码头的安全生产、吊机的审批、码头上市场秩序、从事吊机业务上岗证审批等等,为了感谢童建明的帮忙,2006年至2009年9月共给童建明好处费30000余元。同时证实2009年10月,童建明帮方珍毅谈吊机转让的事,童建明讲过要给汪海龙和洪柏英每人多5000元的转让费。10月14日因反悔卖吊机,要求童建明将吊机追回,童建明于10月16日归还给他们4万元的事实。证人洪来虎、方敦庆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汪海龙、洪柏英证明的给童建明好处费及转让吊机等内容一致。证人方珍毅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其所在的采砂船联合体拍买下茅头尖水域的采砂权后,让童建明帮忙解决买吊机的经营权。10月9日,童建明答复合伙人要4.5万元/人,让方珍毅准备好30万元。10月11日方珍毅与洪柏英等人签订吊机转让协议后支付27万元现金,同时将3万元交给童建明。10月15日童建明讲对方反悔转让吊机了,并归还其3万元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检察机关从洪柏英、方珍毅等人处追缴赃款的事实。破案经过,证明检察机关获取被告人童建明涉案的两笔受贿线索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童建明到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建明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童建明的当庭供述及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建明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5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所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由于其滥用职权行为已被受贿行为所吸收,故以受贿一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童建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收受方珍毅的2万元钱是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的,属坦白交代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资金存在出入异常情况,可能收受方珍毅的贿赂后,才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在办案人员针对性的讯问下才作了如实供述,对此不能作为坦白认定,可作为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方致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