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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88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名金某乙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未婚先孕,后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兴趣等差异很大。被告在女儿满月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原告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沈某答辩称:我们婚前和婚后关系都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名金某丙,2008年11月2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现虽有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孩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金某甲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