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88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期六个月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时,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其于2009年8月10日与黄某某已离婚,该笔借款由黄某某个人所借,应由黄某某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0日协议离婚。2009年1月14日,被告黄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欠借款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玉环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黄某某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虽已协议离婚,但该笔借款系其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其已与黄某某离婚,该借款应由黄某某个人偿还。因被告董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黄某某个人债务,且本案借款发生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将两被告之共同房产即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康路蓝天花园2幢308室的房产(产权号为0467**)归被告董某某一方所有,明显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对于被告董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