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与湖北沼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湖北沼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5社。法定代表人:陈福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沼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沼山镇王铺街8号。法定代表人:金响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沼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沼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AZHb-25-12B型预制砼方桩,并对单价、数量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承揽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69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26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间的利息损失(从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双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5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沼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供应的方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被苏州市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164523元罚款;第二,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款336900元的事实;4、桩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与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昆山超盛金属有限公司、昆山益鑫金属有限公司以及昆山晟昆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桩基施工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由于原告供应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不合格,导致工程总承包方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苏州市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164523元的事实;2、任命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吴来宁全权处理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桩身问题;3、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在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使用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系原告公司供应;4、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经国家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原告所供应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不合格的事实;5、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罚款的事实;6、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系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告于2007年7月将近300根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送至该工地;3、由于原告供应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不合格导致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罚款以及产生其他损失;4、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将罚款以及其他损失予以扣除的事实。另本院依职权向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桩基档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异)二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供应的定作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受到损失;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5日结算,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截至2007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加工款3369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确实曾承包过该证据上记载的工程的桩基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公司与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虽然这两份送货单是真实的,但也不能以此证明在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使用的不合格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系原告供应的。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进行判断,详见论理部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从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桩基施工,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供应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存在质量问题,详见论理部分。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昆山益鑫金属有限公司及昆山超盛金属有限公司厂房兴建于昆山市虹社路与新开河交界处,使用了原告公司供应的352根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由于昆山晟昆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尚未备案,故备案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与定作加工合同上记载数字有出入。被告质证认为,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与上述工地相隔很近,而使用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型号一致,可以证明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使用的不合格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系原告供应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昆山益鑫金属有限公司及昆山超盛金属有限公司厂房位于昆山市虹社路与新开河交界处,其使用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是原告供应的,是合格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6月12日,被告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昆山超盛金属有限公司、昆山益鑫金属有限公司和昆山晟昆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桩基施工;同一时期,被告与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桩基施工由被告承包。上述两处工地均位于昆山市虹社路和新开河路交界处,使用预制混凝土方桩型号也是一样。被告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的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7年7月至8月如约将价值336900元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送至昆山市虹社路和新开河路交界处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2008年7月21日和2008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30000元、40000元和40000元,合计支付110000元。2007年8月,苏州市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到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对其使用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质量进行取样;经国家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工地使用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首先,原告供应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昆山明宽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上使用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受到损失。但问题的关键是这些不合格方桩是否由原告提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证据3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了298根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但不能证明这些方桩与不合格方桩是同一批次。其次,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期满之日起算。根据《定作加工合同》第八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为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送完之日止一年,而原告是在2007年7月份履行合同,双方于2007年7月15日进行结算,故本案所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由于双方于2007年7月15日进行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8年7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沼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款22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沼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6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371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