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梦××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梦××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梦××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梦××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9。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上诉人浙江××梦××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为其坐落于丽水市××××工业区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及仓储物品向被告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及盗窃保险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总计32923.53元。200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投保的生产材料被盗。被告向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称,在2009年1月1日19时发生盗窃,值班人员巡查时发现,为抓住窃贼进行布控,对现场进行了处理,次日未抓住窃贼,才向保险公某报案,损失大约36000元。之后,2009年1月7日,原告向某安某某报案,称其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被盗生产用金属材料,损失价值29895.32元。公案机关对此立案,至今无果。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理遭拒绝,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3197.91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案涉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原告诉称犯罪嫌疑人2008年至2009年1月间多次盗窃原告财物,其中2008年1月份至同年8月是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陈述有非保险期间内的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被盗的生产材料有较大的体积和重量,系多次被盗,原告对此一直未发现,直至2009年1月2日向原告报案,不合常理,故原告的该陈述不客观。关于财产的损失,原告陈述有33197.91元,但其2009年1月2日向答辩人报案时称10000元,后又称36000元左右,向某安某某又称29895.32元,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故该诉称也不客观实际,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盗窃行为发生后,没有及时公某某关报案,向答辩人报案前就对现场进行清理,使答辩人、公某某关无法勘察现场,导致案件不能侦破。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财产基本险附加险条款、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的案件概要情况,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向当地公某某关报案,保护好现场,致使公某某关至今无法出具证明确系盗窃所致的具体财产损失的结论,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浙江××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浙江××梦××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某某关已经确认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29895.32元,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公某某关无法出具明确的损失数额结论。二、即使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法院也不应依照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一、公某某关并未查实上诉人所称的被盗事实,更未出具损失证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实盗窃确实发生,同时提交公某原材料台账,以证实其损失金额。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一、接受案件回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回执单仅能证明公某某关接受了案件,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二、公某原材料台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原告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只能证明盘点结果,不能证明被盗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加盖了公某某关公章,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系伪造,故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报案后公某某关某案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被盗事实,公某原材料台账也只能证实上诉人内部盘点情况,故均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理赔条件是否成就。二、本案被盗财产损失能否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在保险事件发生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在被盗后既未及时向某安某某报案,也未通知保险人,而是擅自清理了被盗现场,直至案发后数日才向某安某某报案,由此导致现场痕迹灭失,也丧失了及时破案的最佳时机,其行为明显不当且与常理不符,导致被上诉人对被盗事件是否确实发生也产生了合理怀疑。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未能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理赔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成立。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因其过错导致对于保险事件是否发生无法确认,理赔条件尚未成就,损失金额更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被盗事实确实发生,也无法证实其损失确实存在,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浙江××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